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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才
被 告 林鳴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後附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或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鳴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2 年3月8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2日宣判,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諭知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鳴祥無罪。」
之判決,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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