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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
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怡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 7月28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該判決正本業於102年8月9日交郵務機構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0號3樓之1 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 頁),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判決於102年8月9 日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佐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電覆本院書記官稱:其父親已自大陸回臺,並代其收受判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之電話紀錄表),稽之上訴人之父親陳炳仁確於102年8月12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原審另於同年8月13 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0 號(即基隆維德醫院,蓋上訴人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惟提起上訴之起算日並不因原審上開重複送達而受影響。
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2年8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洵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0日始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其上訴顯然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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