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10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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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月1日10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王金田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莊漢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但不曉得被害人住在哪裡,腳踏車後來有還給被害人,我一時迷糊,希望能判輕一點,讓我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100年度易字第591號、102年度易字第184 號、102年度易字第29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業已上鎖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鉅,且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說詞反覆,遲至偵訊時始坦承係因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物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民國102 年7 月5 日20時某分許」更正為「民國102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8 號、100 年度易字第591 號、102 年度易字第184 號、102 年度易字第293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業已上鎖之腳踏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非鉅,且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說詞反覆,遲至偵訊時始坦承係因貪圖方便而竊取他人物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王金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20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三路口時,徒手搬取莊漢朝所有、已行上鎖放置該處之藍色腳踏車一臺至其機車後方。
得手後,以騎乘機車後載該腳踏車之方式離開。
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目擊王金田行竊之經過,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四路口當場攔查,經王金田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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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田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害人莊漢朝於警詢時│證人莊漢朝所有之上開腳│
 │    │之證言              │踏車經竊取之事實。    │
 ├──┼──────────┼───────────┤
 │3   │1.職務報告1紙       │被告行竊該扣案腳踏車時│
 │    │2.現場照片3幀       │,係經上鎖之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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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
 │    │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 │                      │
 │    │案之腳踏車1臺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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