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簡上,10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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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2 年度基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顏偉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2 年9月3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8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至10行「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持有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 行「且經警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顏偉麒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02年5 月24日中午12時2分經警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偉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雖因另案待執行而遭警員拘提到案,然警員僅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質疑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之可能,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偉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4 號、第3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其友人綽號「阿政」男子之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另案拘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偉麒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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