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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關於原審「就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之記載,更正為「就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50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有關原審就傷害犯行論刑之部分,誤植為「就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實應為「就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50日」,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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