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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偉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17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1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58頁),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為其供己施用之毒品(見偵卷第7 頁),則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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