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 、2 雖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102 年7 月31日執行期滿,然附表編號3 、4 尚未執行完畢,故該4 罪仍均屬未執行完畢,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0月3 日 │ 101 年4 月24日 │ 101年4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緝字第139 號 │偵字第1045號 │偵字第1256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658 號 │812 號 │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6 月20日 │ 101 年8 月28日 │ 102 年1 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658 號 │812 號 │7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 年8 月13日 │ 102 年2 月27日 │ 102 年4 月1 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緝字第2335號(執│緝字第285 號(執│字第1931號 │
│ │行指揮書所載執行│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
│ │期滿日為102 年3 │期滿日為102 年7 │ │
│ │月13日) │月31日) │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8 月4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 │ │
│ │偵字第365 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 │25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14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 │ │254 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 年5 月30日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 │緝字第1490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