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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江文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江文正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已獲釋放。
被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於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陳報之居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4 樓)進行送達,然未獲會晤,而傳喚未到。
嗣聲請人乃再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將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後,經被告之父親收受,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仍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調查筆錄影本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又具保人即被告於本院裁定之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戶籍地址為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倘該具保人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
從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之戶籍地雖於102 年9 月24日遷入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一般而言尚難認其確實際居住於該戶政事務所,則自難指聲請人未再向該處(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而認為通知程式尚未完備(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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