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03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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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5、2874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年。

被告所犯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未於102 年6 月28日偵查中出庭,係因被告之岳父代收傳票,因岳父開刀之故,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

被告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亦無逃亡之必要,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案件受理。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附證人吳文龍等人之證述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

復於案發後接觸證人吳文龍,證人吳文龍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共犯教唆其隱瞞真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於102 年9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並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於102 年10月4 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全案件尚未確定,而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前有通緝到案紀錄,其於本案偵查中亦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事實。

再衡之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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