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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宏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基簡字第97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李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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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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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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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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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2日 │101年7月6日 │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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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撤 │檢察署102 年度撤│
│ │偵字第786號 │緩毒偵字第152號 │緩毒偵字第152號 │
│ │ │、第153號 │、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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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40│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實│ │號 │972號 │972號 │
│審├──────┼────────┼────────┼────────┤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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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40│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決│ │號 │972號 │972號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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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科│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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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2478 號 │字第2681號 │字第2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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