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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翁志煜
具 保 人 李育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翁志煜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李育儒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乃於執行中經傳喚、拘提而不獲等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傳票回證)、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自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疑。
兼以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此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存卷為憑,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自亦殆無可疑。
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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