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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黃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黃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81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書贅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黃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 月1日上午9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81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楊黃德所居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搜索,在該址房間內查獲之玻璃球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證字第1115號),為被告楊黃德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詳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8 頁、第60頁)。
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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