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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得銘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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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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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點二五毫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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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
│是 否 得 為│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易 科 罰 金│壹日)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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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5日 │102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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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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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7月10日 │102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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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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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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