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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78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及天九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被告黃玉麒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及天九牌1副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玉麒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2 年7月22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賭具天九牌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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