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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周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周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國周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年、10月、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0元即900 元折算1 日,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㈠㈡2 罪,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1 月15日、2 年、5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 個月比例折算,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受刑人於93年11月19日入監,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2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88 日,且預計縮短刑期至106 年6 月14日期滿,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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