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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鄭秋
張鄭美
杜曾菊妹
何林吉
吳再添
施賴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2年度聲沒字第4號、101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已開封四色牌壹副、未開封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鄭秋、張鄭美、杜曾菊妹、何林吉、施賴月英、吳再添(聲請書漏載)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 副(含已開封之四色牌1副、未開封之四色牌4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360元,均屬被告等6 人(聲請書誤載為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
是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杜鄭秋、張鄭英、杜曾菊妹、何林吉、吳再添、施賴月英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於101年10月3 日16時20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案卷)。
至扣案已開封四色牌1 副,為被告等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現金共360元,雖分屬被告杜鄭秋、張鄭英、杜曾菊妹、何林吉、吳再添、施賴月英等人所有(杜鄭秋30元、張鄭英90元、杜曾菊妹10元、何林吉80元、吳再添120元、施賴月英30元) ,惟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基隆市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中已開封四色牌1 副、賭資現金36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未開封四色牌4副,亦為被告杜鄭秋、張鄭英、杜曾菊妹、何林吉、吳再添、施賴月英等人集資合買共有,惟因尚未開封使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就當場賭博之器具(已開封之四色牌1 副)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賭資共360元硬幣),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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