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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李正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判決,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仍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參;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2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執聲746號卷第5-6頁)。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李正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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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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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0.05.18 │ 99.04.19 │ 99.05.27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258號 │偵緝字第168、169│偵緝字第168、169│ │
│ │ │、170、171、 206│、170、171、 206│
│ │ │號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
│ │ │893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06.21 │ 100.08.17 │ 100.08.17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893號 │2283號 │228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08.23 │ 100.10.20 │ 100.10.2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2號 │
│ │執字第2542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404號) │
│ │(基隆地檢100年 ├─────────────────┤
│ │度執緝字第670號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
│ │)(已執畢)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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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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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06.06 │ 99.06.09 │ 99.05.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68、169│偵緝字第168、169│偵緝字第168、169│
│ │、170、171、 206│、170、171、 206│、170、171、 206│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0.08.17 │ 100.08.17 │ 100.08.17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2283號 │2283號 │228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10.20 │ 100.10.20 │ 100.10.20 │
│ │確定日期│(不合法律程式駁│(不合法律程式駁│(不合法律程式駁│
│ │ │回上訴) │回上訴) │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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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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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2號 │
│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404號) │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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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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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06.05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68、169│ │ │
│ │、170、171、 20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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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 │
│ ├────┼────────┼────────┼────────┤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273│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0.08.17 │ │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 │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 │ │
│判 決│ │2283號 │ │ │
│ ├────┼────────┼────────┼────────┤
│ │判 決│ 100.10.20 │ │ │
│ │確定日期│(不合法律程式駁│ │ │
│ │ │回上訴)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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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 │ │ │
│ │執字第3132號 │ │ │
│ │(基隆地檢102年 │ │ │
│ │度執緝字第404號 │ │ │
│ │) │ │ │
│ │(編號2至7所示│ │ │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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