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117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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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舜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所犯甲、乙案共3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判書附卷可考。

本件受刑人自99年1 月5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0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9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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