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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明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有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政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審理,並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判決,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1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102年2月2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迄未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劉政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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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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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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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40日 │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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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8月中旬 │ 101年9月初 │ 101年6、7月間 │ 101年1月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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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389號 │字第20389號 │字第4764號 │字第4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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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509 │101年度簡字第3509 │102年度易字第168號│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 │ │號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2日 │ 101年12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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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509 │101年度簡字第3509 │102年度易字第168號│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 │ │號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月7日 │ 102年1月7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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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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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48號(已於102年2│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068號 │
│ │月2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 │
│ ├───────────────────┼───────────────────┤
│ │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 日 │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行刑為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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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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