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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興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興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興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是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興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2號審理,並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有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於102年2月22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許興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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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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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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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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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3月28日19時許 │ 101年9月6日7、8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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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32號 │第2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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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27日 │ 101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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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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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10月1日 │ 102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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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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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2678號 │3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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