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聲,255,201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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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龍
李信謙
簡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9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陸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龍、李信謙、簡健龍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月4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檯上被告等人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6元,均為供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告楊鴻龍、李信謙、簡健龍於102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桌椅,以不知何人遺留該處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6元,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

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均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66元,觀諸卷附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3 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分屬被告楊鴻龍(15元)、李信謙(30元)、簡健龍(21元)所有,係在渠等圍坐賭博之桌面起獲,客觀上均屬「在賭檯之財物」無疑。

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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