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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最後,均應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句;
據上論斷欄第二行「第51條第6款」之後,均應增加「第41條第1項前段」一句。
理 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在裁定亦有相同之適用,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本案原裁定所依據之數判決,其判決主文均已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則在原裁定「主文」欄最後,亦應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在據上論斷欄第2行「第51條第6款」之後,亦應增加「第41條第1項前段」一句,始符合本院之本意。
由此可見,原裁定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之原記載,均屬於漏載無訛。
因此,原裁定之原本與據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自亦屬於誤載無訛;
雖本案原裁定所依據之數判決,其判決主文均已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同之折算標準,則可以推定原裁定「主文」欄必然會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惟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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