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231,20131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基隆市○○區○○街000 ○0 號9 樓」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2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3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而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5 月22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2 年10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狀其後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即明,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