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465,2013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宏昌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宏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黑色帽子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灰色長袖衣服壹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莫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件);

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件);

上開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3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6年7月16日入監,97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莫宏昌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於102年6 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支,並將其置放在其所有黑色背包一個裡面,供己作案使用,並配戴帽子1個、口罩1個掩飾容貌外觀,併穿著灰色長袖T恤1件供己犯案時之遮掩手臂傷痕、刺青及身體等特徵,俾避免遭人辨識,徒步自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家裡出發,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高北檳榔攤」前,適見上開「高北檳榔攤」內店員蔡淑美獨自一人在該檳榔攤內,旋即徒步進入該檳榔攤內,並自上開黑色背包裡面取出上開水果刀1 支,持用該水果刀站立在店員蔡淑美身後,且持用該水果刀自店員蔡淑美身後架住蔡淑美脖子,喝令蔡淑美不准動並令其將店內現金交付予己,其以此刀架住蔡淑美脖子之強暴之方法,至使蔡淑美不能抗拒,之後,蔡淑美急中生智並佯裝看到該老闆而高聲呼叫「老板」等語,此時,莫宏昌乍聽之下並以為有人前來該店,因害怕自己遭人識破上開犯行,乃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嗣經蔡淑美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並依法拘提莫宏昌,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莫宏昌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且供己上開作案當時使用之水果刀1 支、口罩1個、黑色帽子1個、黑色背包1個、灰色長袖衣服1件之犯罪工具,及作案時穿著藍色牛仔褲1 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莫宏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70至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莫宏昌於上揭時地穿著掩飾容貌外觀、遮掩手臂傷痕及身體等特徵之衣物,並攜帶黑色背包1 個裡面置放作案用水果刀1 支而為上開強盜罪未遂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0至42頁;

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102年6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物照片6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0頁),亦有被告莫宏昌所有供己上開犯罪使用之工具即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口罩一個、黑色帽子1個、黑色背包1個、灰色長袖衣服1件及藍色牛仔褲1 件在卷可徵。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犯,應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查,依證人蔡淑美於102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有一名男子從背後用一般家用水果刀架著我的脖子,操國語說「你現在不要動,都聽我講,你現在把所有錢都拿出來」,我回說「好」,發生強盜案後我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因為當時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併參酌偵卷第14至16頁所示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持刀距被害人蔡淑美身體極為靠近,被告持用該水果刀自店員蔡淑美身後架住蔡淑美脖子,僅須稍力施力,即可傷害被害人蔡淑美,且其所持用之水果刀係質硬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其持刀對任何人亦均足認具相當威脅性,且依被告持刀自被害人蔡淑美後方架住其脖子之行為,復考量本件案發當時已近凌晨1 時許之深夜時分,深夜往來人少,甚至無人寂靜之具體情狀,任何人處該人少,甚至無人寂靜之環境下,自己脖子上突然有一把刀架住,背後有站立陌生人之當下身心狀態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其當下意識自由顯然已被剝奪,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持刀架住被害人蔡淑美脖子,並喝令蔡淑美不准動並令其將店內現金交付予己,就其上開強盜行為之實施強暴致使被害人蔡淑美不能抗拒,即著手實行已經完成;

至於被告之取財未得逞,係被害人蔡淑美急中生智並佯裝看到該老闆而高聲呼叫「老板」等語,此時,莫宏昌乍聽之下並以為有人前來該店,因害怕自己遭人識破上開犯行,乃迅速逃離現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僅係強盜行為之未遂犯,而與被告已經完成上開客觀上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無涉。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曾一度持一般家庭用水果刀輕輕抵住被害人脖子,惟被害人隨即轉身躲開並用手把被告右手拿著刀抵開,並大叫老板,且被告隨即放手匆忙離開逃跑,被害人尚且追出三間房子的距離追到大馬路上,始放棄追逐被告,而檳榔攤內空間狹小,茍被告欲強以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於無其餘之人幫助之下,被害人焉有輕易脫身之理?且被害人豈能毫髮無傷,又無任何財物損失之理,足認被告雖持水果刀輕抵被害人脖子,仍非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行為等云云(見本院卷附第53至56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應無可信。

從而,被告上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已著手強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致不遂,應論以未遂犯。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有犯憂鬱症,且於服藥後有非理性的行為,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精神耗弱的程度,請酌量被告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因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而為有無責任能力規定,並非僅以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之缺陷為其有無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而係以行為人因其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時」,始得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從而若行為人雖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但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時,亦無因行為人之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自無援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⒈查,被告雖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係「憂鬱症併多重藥物濫用患者,其憂鬱症狀的嚴重度,應是受濫用毒品與使用毒品後所造成的外在現實問題影響所致,若不積極接受戒癮治療,其憂鬱情緒恐怕難以改善,而憂鬱狀態中的人其思考容易窄化並常常選擇了事後看來「非理性」的行動方案,做出讓人難以理解的行為」之結論,然被告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智力目前沒有明顯退化傾向」、「在各類別指標上的得分都落於正常程度,沒有明顯腦傷、精神病傾向」、「對於犯案當尚可記憶,記憶力、判斷力與定向感均在正常範圍」,且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語文智商78、作業智商83,全量表智商79,屬於邊緣性智能範圍,心智能力之百分等級為8 」,即介於正常智能與輕度智能不足範圍間,雖較平常人略為低下,然依目前精神醫學之見解,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尚未達較平常人顯然減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10月1日基醫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是被告於本件犯案當尚可記憶,記憶力、判斷力與定向感均在正常範圍內,應堪認定。

⒉復酌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1日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有人來我家裡向我討債,因為我之前跟藥頭購買毒品賒欠藥頭的錢沒有還,當天晚上販賣毒品給我得藥頭來我家按我家的電鈴,要向我要買毒品的錢,因為我家是住在五樓,因為阿偉他按住我家的電鈴不放,我父親很生氣,有報警,之後,我當時有下樓跟阿偉談,那人的綽號是「阿偉」林政偉,我告訴阿偉說我翌日上午會將之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賒欠的5,000 元清償完畢,阿偉當時有答應說好,這時候警察巡邏車有過來,阿偉看到警察巡邏車到來,阿偉就走了,我就搭乘1樓電梯上5樓住處,我父親尚未睡覺並將我罵了一頓,大約罵了1 小時多,我當時站著讓我父親罵了1 小時多,我被我父親罵完之後,接著我就準備要服藥睡覺,因為那天我的心情不好,加上我有服用重度憂鬱症,及服用借斷毒癮的藥,我那時候就一直在想,要還之前所積欠的5, 000元的事情,我當時有告訴我太太,我太太說如果隔天阿偉如果有再來要債的話,她會替我還給阿偉5,000 元,我當時就是一直在想說要如何還阿偉錢,不要讓阿偉常常到我家要債吵到我家人,後來我就想到說要去檳榔攤搶5,000 元得手後,隔天就可以還給向林政偉購買毒品的5,000元,我當天有攜帶水果刀1枝、帽子口罩、長袖衣服、並且將口罩、帽子戴起來,避免被人認出來,因為我當時手部有受傷,所以我就穿長袖衣服不讓別人認出我的手臂的傷痕,我之所以攜帶水果刀出門,但是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帶水果刀出門,水果刀是我家裡一般切水果所用,當時我有將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右後肩,我是用刀背架著被害人的右後肩,我當時還對被害人說是否可以借給我幾仟元,之後該被害人就拉住我的手並且喊「老闆」,然後我就跑掉了,我就跑到隔壁隔壁的巷子,我那時就先躲起來,躲了約半個小時,警詢時,警察有問我精神狀況是否清楚,我告訴警察我的精神狀況清醒,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依照我的陳述內容記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因此,本件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己明確知悉並準備攜帶刀械藏放在黑色背包裡面,以供己強盜財物所用,且知悉以穿戴帽子、口罩及長袖衣服等方式,掩飾容貌,避免警方追緝線索,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意識清楚,並知之甚稔,又被告為上揭強盜犯行後,即迅速隱匿他處,逃避警方追捕,跑到隔壁隔壁的巷子,先躲起來,躲了約半個小時之情節,益徵被告為上述強盜犯行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因其精神上之障礙或心智上之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當時尚未至精神耗弱乃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甚已明確。

⒊末查,衡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就本案之陳述,併參酌偵卷第14至16頁所示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應認被告知曉且明白清楚可判斷強盜行為之不當與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憂鬱症而有所減損,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其上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未遂行,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一般家庭用水果刀,其刀片係金屬製造,刀鋒尖銳,有證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22頁下圖)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莫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之強盜罪未遂犯。

又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將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強盜既遂結果,惟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㈢又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查被告從小學開始成績就在中下程度,高一肄業後,工作並不穩定,於22歲開始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觀察勒戒過一次,勒戒完後隔了三年才又再用,之後入監服刑1 年10個月,出監後一段時間沒再用,結婚生子,在家照顧小孩,並非極惡之人,本件犯罪動機乃係起因於販毒之人向其追討購毒欠款,一時衝動失慮所致,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亦有上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兼衡被告屬邊緣性智能範圍,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行為時雖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況,惟其精神狀況、控制能力顯較一般常人差,有上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有該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應堪認其上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件若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攜帶兇器之強盜未遂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第71條、第70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且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自白,又有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有犯憂鬱症,併因遭販毒者追索逼債務,一時衝動,始犯下本件強盜犯行,有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復酌,被告於服憂鬱症藥後於本案有非理性的行為,然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害人未於本案中受有傷害,亦已願意原諒被告,財物亦未有所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而被告亦有悔改之意、痛改前非,且本件被告係累犯、上開未遂犯、刑法第59條之加重及減輕其刑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令被告自覺並痛改前非,不要再犯。

㈤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口罩1個、黑色帽子1 個、黑色背包1個、灰色長袖衣服1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上開作案當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2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扣案之全部犯罪工具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藍色牛仔褲1 件,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日常生活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