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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宏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宜宏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愷他命賣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約賺取3,000 元;
賣價4,500 元,約賺取1,000 元;
賣價1,500 元至2,000 元,約賺取500 元),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吳東山等人。
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謝宜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字第4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53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41 號),就上揭謝宜宏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並於102 年5 月7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謝宜宏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住處拘提謝宜宏到案,並經謝宜宏同意後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相關聯之愷他命1 瓶(驗餘淨重4.7155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神仙水)6 瓶(驗餘合計淨重69.2530 公克)、K 盤1 個、卡片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宜宏並未抗辯本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吳東山、許庭豪、楊美娟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
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5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41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住處拘提時,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2至23頁),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的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吳東山、許庭豪、楊美娟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復有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吳東山等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所犯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附表所犯,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查: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3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因係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且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愷他命1 瓶(驗餘淨重4.7155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6 瓶(驗餘合計淨重69.2530 公克)、K 盤1 個、卡片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此係被告自承供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此係被告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2年1月│吳東山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31日晚間│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6 點15分│ │重約5公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克) │ 2043號卷第6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②偵訊 │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
│ │基隆市中│ │新臺幣(│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八三一│
│ │正區觀海│ │下同) │ 2043號卷第93至94頁) │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街33號15│ │2,000元 │ ③庭訊 │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8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吳東山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 │
│ │ │ │ │ )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65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2 │102年2月│許庭豪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日凌晨1│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29分許│ │重約4至5│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公克) │ 2043號卷第6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偵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 │
│ │基隆市中│ │1,5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
│ │正區觀海│ │ │ 2043號卷第93頁) │八三一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之。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7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許庭豪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5反面至1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57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3 │102年2月│許庭豪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日凌晨2│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許 │ │重約4至5│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公克) │ 2043號卷第6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偵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 │
│ │基隆市中│ │1,5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
│ │正區觀海│ │ │ 2043號卷第93頁) │八三一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之。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7至28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許庭豪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57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4 │102年2月│吳東山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5日晚間 │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0時27分│ │重約5公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克) │ 2043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②偵訊 │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
│ │基隆市中│ │2,0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八三一│
│ │正區觀海│ │ │ 2043號卷第94頁) │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8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吳東山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65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5 │102年2月│吳東山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28日晚間│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6時13分 │ │重約5公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克) │ 2043 號卷第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②偵訊 │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
│ │基隆市中│ │2,0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八三一│
│ │正區觀海│ │ │ 2043 號卷第94頁) │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9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吳東山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65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6 │102年3月│許庭豪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3日凌晨0│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20分許│ │重約4至5│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公克) │ 2043 號卷第6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偵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 │
│ │基隆市中│ │1,5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
│ │正區觀海│ │ │ 2043 號卷第93頁) │八三一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之。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8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許庭豪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6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57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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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3月│楊美娟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下午│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1時許 │ │重約50公│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
│ │ │ │克) │ 2043號卷第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偵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 │
│ │基隆市中│ │13,000元│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
│ │正區觀海│ │ │ 2043號卷第92頁) │八三一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之。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6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楊美娟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0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50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2 │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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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3月│吳東山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26日下午│ │包(含袋│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5時3分許│ │重約5公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克) │ 2043 號卷第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②偵訊 │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行│
│ │基隆市中│ │2,000元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八三一│
│ │正區觀海│ │ │ 2043號卷第94頁) │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街33號15│ │ │ ③庭訊 │ │
│ │樓「山海│ │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 │
│ │觀」社區│ │ │ 第481號卷第29頁) │ │
│ │地下停車│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 │
│ │場 │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 │ │ │⒉證人吳東山之證述: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66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21 │ │
│ │ │ │ │ 頁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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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4月│楊美娟 │愷他命1 │⒈被告謝宜宏之自白: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日下午5│ │包(含袋│ ①偵訊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許 │ │重約10多│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公克) │ 2043號卷第9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②庭訊 │產抵償之;扣案之APPLE 廠牌IPH │
│ │基隆市中│ │4,500元 │ ⑴102.07.17(102年度訴字 │ONE 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五五七│
│ │正區觀海│ │ │ 第481號卷第27頁) │八三一三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街33號15│ │ │ ⑵102.09.25(102年度訴字 │之。 │
│ │樓「山海│ │ │ 第481號卷第64頁反面) │ │
│ │觀」社區│ │ │⒉證人楊美娟之證述: │ │
│ │地下停車│ │ │ ①警詢: │ │
│ │場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10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2.05.08(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2043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第12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⒋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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