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593,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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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建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建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聶建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7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7月23日(假釋嗣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

㈢又於上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3 月又11日有期徒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

戊、己、庚、辛四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聶建羽先於98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甲乙二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月又11日(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接續執行丙丁二案及戊己庚辛四案所定應執行刑,於100年8月9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26日(惟聶建羽於假釋期內之101年1月18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乃再經撤銷,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此前開丙丁及戊己庚辛等之假釋案,嗣後亦有可能再經撤銷,而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聶建羽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口,因聶建羽形跡可疑,經員警加以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得聶建羽同意,送達採尿通知書並隨同員警到案,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聶建羽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建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1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同偵卷第9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聶建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 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

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

是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者,殘刑即應單獨認定「執行完畢」時點。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甲、乙二案,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98年7 月23日(詳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㈡);

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罪,前開假釋案業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1日,於98年10月31日先入監執行甲、乙二案所餘殘刑,嗣於99年2 月10日殘刑執畢後,接續執行上開丙、丁及戊、己、庚、辛等案徒刑(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㈢)。

而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由,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參酌上述意旨,縱該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形式上有與他案接續執行,惟該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認該3 月11日之殘餘刑期業於99年2 月10日已執行完畢(無二度假釋之可能)。

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丙丁、戊己庚辛等他罪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9年2月10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發現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偵卷第4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專科畢業)、服務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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