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訴,66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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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670 號、90年度瑞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

而上開㈠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㈠㈡㈢罪刑,於93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㈤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第49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後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㈦㈧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後因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0月確定,前揭㈩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揭㈨與㈦㈧、㈩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5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晚間2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 月24日晚間7 至8 時許,茲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6 日 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 、4 頁)。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㈨與㈦㈧、㈩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有前揭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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