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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而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8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辛案);
丁、戊、己三案與庚案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罪(7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庚案中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8 月)與辛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丁、戊、己、庚(攜帶兇器竊盜)等四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周政勇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送達採尿通知書並經其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隨同員警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周政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18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年7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自102年7月1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14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85號觀護卷宗、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撤銷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勇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卷第8 頁)、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同偵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周政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本件前獲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機會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其有戒毒毅力與決斷之心;
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
惟其犯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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