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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豐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曳引車沿基隆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船路口,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紅燈,致撞及沿中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由告訴人曾義銘所騎乘之352-BKS 號機車,使曾義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破皮或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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