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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再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則高達0.64mg/L(即每公升0.64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文男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及被告並無相類前案紀錄,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沈文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文男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某友人家中,飲用酒啤酒多量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勤警員攔查,並測得沈文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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