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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部分: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每100cc「262」毫克應更正為「262.8」毫克;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之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補充部分:證據「照片12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力不佳,失控撞上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2.8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34號卷第13頁),並參酌該偵卷第15至16頁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開公司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第一次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酒駕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某分,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某廟前涼亭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及蔡建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由基隆長庚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100cc含26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被告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100cc 含262 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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