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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兼衡其前案記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林文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明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7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新亞建設公司休息室,飲用保力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交流道口,欲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由蘇美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蘇美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檢測林文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文明之自白、告訴人蘇美優之指訴。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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