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0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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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欣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洪欣豐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上8時多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朋友家飲用藥酒1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965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蔡阿矮即被告洪欣豐之母),自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出發,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租屋處,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四腳亭坑路匝道出口處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警員林昭男與許文川於當日晚間8時46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址有行車糾紛,到場發現駕駛人即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警方乃將被告帶回四腳亭派出所處理,警方詢問被告飲用酒類多久,被告稱喝完酒已超過30分鐘,警方於當日晚上9時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補充有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基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分別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洪欣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欣豐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21時8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965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欣豐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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