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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22時許」前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起晚間8時許止,在其住家基隆市中正區平二路附近之小吃攤飲酒;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ADV-088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9 時許,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郊區平二路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致撞及前方朱紹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補充為「致未能注意前方因遇紅燈而將機車停等於路口處之朱紹宸所有CX8 -199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後追撞,造成朱紹宸之CX8 -199號機車毀損,涂庭安左腳亦因此受傷。
嗣經路人報請救護,涂庭安搭救護車至醫院就醫,而警方至車禍現場時,發現涂庭安肇事送醫,乃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通知涂庭安至信六路派出所詢問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
㈢證據欄(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證據欄(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追撞前方停等之朱紹宸所騎乘之機車,除導致自己受傷外,亦造成朱紹宸之機車毀損,已造成連同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
又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濃度非淺;
惟審酌其除本件飲酒駕車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且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工)、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涂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庭安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2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881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信二路交岔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撞及前方朱紹宸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199 號重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庭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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