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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在案,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自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將原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降低實務上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並將原有選科主刑之法定刑度修正為較重之無選科主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考量其並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卷第5 頁、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242 號卷第2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劉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意文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獨自飲用鋁罐裝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33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住處欲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臺灣電力公司門口前,為警盤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之修正條文自102年6月14日開始施行,而被告所為係發生在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法律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又本案被告前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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