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年紀75歲許,竟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枉顧法律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不富裕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劉政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政雄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24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 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屋緣牆角。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劉政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違規駕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