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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仕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2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和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台灣造船廠基隆分廠找朋友。
惟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1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仕傑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林仕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仕傑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3655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傑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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