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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乙○○於少年時,即有3 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非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0號、第31號宣示筆錄裁定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60 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警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409甲12016(姓名年籍詳卷)」,補充「3409甲12016(84年3月生,被害時已年滿18歲,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末存置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目錄)」。
㈢犯罪證據補充:102年5月15日6時基市公車內監視器畫面1紙(偵卷第16頁)及公車錄影紀錄光碟1 片(偵卷末存置袋內)。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事發經過、被害人個別情狀、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
是該條所謂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帶有性暗示之不當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被冒犯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及腰部均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倘上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蓄意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其右手觸碰輕捏告訴人左大腿及左大腿下方肌膚,並隔著衣著觸碰告訴人左腰部位,告訴人因而不悅甩開被告之手,足認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被冒犯之嫌惡感,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及腰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意對女性身體施以輕薄之舉,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少年時,即已有3 次性騷擾之非行,詎於年滿18歲後,仍未能克制個人情慾衝動,再度侵犯他人隱私,所為本不應輕縱;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甫年滿18歲,年歲尚輕,兼衡其除年少時有3次性騷擾及1次竊盜非行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及其家庭生活、現仍為在學學生,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6 時12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口站牌,搭上往基隆市區○○號000-00號201 號公車,即往後走至最後一排中間位置,嗣公車在基隆女中靠
站停車,坐在乙○○右邊之基隆女中學生下車,乙○○即
往右移動一個位置,坐在3409甲 12016(姓名年籍詳卷)左邊,並意圖性騷擾,乘3409甲12016不及抗拒,將3409甲12016之左邊裙子拉起,以右手觸摸、輕捏3409甲 12016之大腿約10秒,再將右手放在3409甲12016左大腿下,3409甲12016察覺有異,欲自書包取出相機拍攝乙○○之行徑,乙○○隨即將右手縮回,雙手交叉放在胸前,並以外套蓋住身體,旋又以左手觸摸3409甲12016之左邊腰部,3409甲12016立即將乙○○之左手甩開,並打電話告知其父親,3409甲 12016之父請3409甲12016向司機說明,3409甲12016向司機說明後,司機即將公車停在基隆市公車總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3409甲12016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3409甲12016指訴之情節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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