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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基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祝之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3月1 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2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輕鬆唱視聽歌唱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深夜時間,縱容少年邱00(姓名詳卷,85年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聚集在上址「輕鬆唱視聽歌唱行」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曹維麟即上開「輕鬆唱視聽歌唱行」之店長於10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於102年2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當時少年邱00在「輕鬆唱視聽歌唱行」編號A6包廂內唱歌,我有要求店內員工要看邱00證件,但他說沒帶證件,因為之前他們那群人有來過,那時員工有看過邱00證件,當時他拿的證件是已成年,因此這次就沒硬要邱00拿證件出來核對,但如果沒帶證件的我們會要求客人於晚上12時前離開等語,核與證人鄭凱駿即上開「輕鬆唱視聽歌唱行」之店員於10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於102年2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當時少年邱00在「輕鬆唱視聽歌唱行」編號A6包廂內唱歌,店長曹維麟有要求我要看邱00證件,但他說沒帶證件,因為之前他有來過,那時我有看過邱00證件,當時他拿的證件是已成年,因此這次就沒硬要邱00拿證件出來核對,但如果沒帶證件的我們會要求客人於晚上12時前離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影本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少年邱00於102年2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2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進入「輕鬆唱視聽歌唱行」唱歌,當天沒帶證件,只有告訴店員已滿18歲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
又所謂「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遊蕩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故條文所指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輕鬆唱視聽歌唱行」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業經證人曹維麟於警詢時證述:「輕鬆唱視聽歌唱行」之負責人是甲○○等語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有基隆市政府函及所附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附卷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被移送人雖曾告知該店店長曹維麟、店員鄭凱駿須查驗身分證件,惟該店員因當日營業狀況並未詳細查核該少年之出生年月日,竟未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足見被移送人並未督促店員善盡前開法條所科之義務,是被移送人確屬違反上揭規定。
至本件縱然僅有查獲1名少年,然參諸上開說明,亦仍該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當無疑義。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擔任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竟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未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違反前開規定,並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嚴重違反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個人家庭管教不足之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用維善盡社會責任及公眾安全之預防機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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