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189,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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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麟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謝汶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汶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朱祥麟於101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謝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

因目睹許金賢與謝汶晏起口角爭執,朱祥麟路見不平,竟與謝汶晏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謝汶晏徒手以指甲抓許金賢之臉部,朱祥麟則徒手出拳毆打許金賢之下嘴唇,謝金賢因此摔倒而手肘著地,並受有臉部擦傷4 X0.2 公分、下嘴唇部擦傷3 X 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 X 3公分,及左手肘部瘀傷2 X 2公分之傷害。

(二)朱祥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永祥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對面之果菜批發市場許金賢工作處。

抵達後,於距離許金賢2 公尺處停車,朱祥麟乃坐在機車上,用手指著許金賢,對許金賢恫嚇「要給你死」之加害生命之話語,使許金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許金賢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朱祥麟於偵查中之供述(102 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14頁)。

2.被告謝汶晏於偵查中之供述(101 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33頁反面)。

3.證人蔡如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他字卷第22頁)。

4.證人陳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他字卷第22頁)。

5.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同上他字卷第21頁、同上偵字卷第38頁、本院訊問筆錄第3-4頁)。

6.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同上他字卷第5頁)。

7.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易字第427 號案件(謝汶晏控告許金賢等人傷害案件)影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朱祥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偵字卷第61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同上偵字卷第47頁、本院訊問筆錄第4 頁)。

3.證人湯國增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字卷第56頁反面)。

4.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101 年9 月6 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在5 點52分22秒,出現一台摩托車,兩個人互載,後面之人身穿深色衣服,方向為離開果菜市場」(同上偵字卷第47頁)。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朱祥麟辯稱:其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

被告謝汶晏則辯稱:其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其被打時沒有還手云云。

惟查,被告謝汶晏遭告訴人許金賢掌摑後,被告朱祥麟趨前勸阻,被告二人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打了謝汶晏一巴掌,朱祥麟得知出來後,有打到其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手肘也有挫傷,謝汶晏有抓其的臉,也有打其等語(他字卷第21頁、偵字第73號卷第3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謝汶晏跟其要錢,其很生氣就打謝汶晏一巴掌,後來謝汶晏就去廁所叫朱祥麟出來,接著謝汶晏就用指甲抓其的臉,朱祥麟出拳毆打其下嘴唇,其就倒地左右手肘因此受傷等語明確(本院訊問筆錄第3-4 頁),觀諸證人許金賢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蔡如龍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謝汶晏要跟許金賢討錢,許金賢就把她巴下去,謝汶晏就跑進廚房去,後來朱祥麟就出來,朱祥麟應該是針對許金賢等語(他字卷第22-23 頁)及證人陳清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很混亂,所以許金賢被誰打其不確定,應該是朱祥麟等語(他字卷第22頁)互核大致相符。

而案發後,證人許金賢即至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確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醫院101 年9 月5 日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足考(他字卷第5 頁),與證人許金賢所證遭被告朱祥麟與謝汶晏傷害之手段及受傷之部位亦屬相符,益徵告訴人許金賢指稱其遭被告朱祥麟、謝汶晏徒手毆打臉部並因而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應非虛誑,堪予採信,而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朱祥麟、謝汶晏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徒手毆打許金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朱祥麟雖坦承有請人載其到告訴人許金賢之工作處所找許金賢,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云云。

然被告朱祥麟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許金賢恫稱「要給你死」乙節,除據證人許金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結證綦詳,亦與現場目擊證人湯國增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56頁反面),而堪以採信。

是被告朱祥麟所辯顯非可採,其恐嚇許金賢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永祥、被告謝汶晏聲請傳喚證人蔡春華,均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朱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謝汶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傷害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祥麟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朱祥麟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與告訴人許金賢發生爭執,被告朱祥麟雖路見不平維護被告謝汶晏,然卻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致渠等分別對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朱祥麟國中畢業、被告謝汶晏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被告朱祥麟、謝汶晏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朱祥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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