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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乃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乃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乃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湯乃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乃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麥香綠茶2瓶及生活泡沫綠茶4瓶,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僅另結帳麥香綠茶1瓶而離去,旋為其他顧客提醒店員宋偉哲追出攔阻而當場逮獲,並在上開手提紙袋內起出上開麥香綠茶2瓶及生活泡沫綠茶4瓶(已發還與宋偉哲),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乃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宋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電子發票1紙。
(五)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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