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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原文全部刪除,更正為:「丁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免除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②97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7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97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述②③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⑤⑥2 罪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上揭①與②③④、⑤⑥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2 年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1月1 日(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應予補充為:「被告前開2 度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應予補充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 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堪予認定」前,應予補充「均」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應予更正補充為:「核被告前開2 次所為,均係......」。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各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且其到院自陳心存僥倖,因為照顧中風之公婆很累,想說施用來提神,一點點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可振奮精神者非僅甲基安非他命一物而已,市面上亦有販賣諸如咖啡、維生素B群、保力達等商品,亦可收類此之效,且價格遠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據此更徵被告猶未遠離毒品之誘惑,托辭矯飾之態度;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丁鳳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丁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0月、10月及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7月21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8月10日夜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先後分別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5分及同年8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鳳君坦承不諱,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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