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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徐榮德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基隆市七堵區鐵道公園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之配偶陳英女及兩名女兒陳述如聲請書所載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涉犯誹謗罪,辯稱:伊所講的內容是告訴人徐榮德有對伊說「我老婆不是妓女」,後來伊轉述給陳英女聽云云。
惟查,證人徐榮德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其從未在與被告言談間,跟被告提到任何類似「我太太是妓女」之言論,被告打電話到其妻陳英女之手機,其有接手機,但根本沒有說「我太太是或不是妓女」這種話,其只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我們,完全沒有提及「妓女」的字眼,被告的辯解完全不實在等語;
另觀諸被告所庭呈陳英女傳送予伊之簡訊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其內容均無足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說「我太太是或不是妓女」等話語,足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論,顯屬針對具體事實而為不實指摘之誹謗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誹謗之言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人格尊嚴,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林聖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聖國與徐榮德之配偶陳英女原係舊識,三人間因多年感情糾葛而屢生爭執。
林聖國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鐵道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意圖散布於眾,對包含陳英女與陳英女之女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以「因為照理說,妳媽是妓女,我很氣他說什麼叫妓女。
我跟妳媽媽我疼愛20多年,妳爸爸說她是妓女啦。
. . . 他說妳老媽是妓女,什麼叫妓女,我跟她20多年,我跟妳媽媽很好啦,20多年我們就在一起了,妳老爸說她是妓女,什麼叫妓女?」等不實言論,不實指摘徐榮德曾說陳英女是妓女,以此方式足生損害徐榮德之名譽。
二、案經徐榮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聖國之自白,(二)告訴人徐榮德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4) 錄音檔及本署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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