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6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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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前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基簡字第386 號),並判決公訴不受理(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2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住處附近,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晚間8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茲予更正),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口,因其搭乘友人謝宗霖所駕駛之6067- MM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方攔檢,經採集吳偉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吳偉立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傷害罪,復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偉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卷,下稱888 卷,第4 至7頁、第35頁、本院102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卷第21至2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詳見888卷第30頁)。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詳見888卷第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97年4 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偉立因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20日至103 年4 月19日;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被告於101 年7月29日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60 號),復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209 號觀護卷宗,卷內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其每月實際到診次數依序為1 次、4 次、2 次、2 次、2 次,配合第1 、2 、3 階段之戒癮醫療,然同年8 月「全月未到診,無醫療資料記錄」,同年9 月「實到診次數:1 次,出席次數不足」,臺北地檢署並以101 年9 月28日北檢治渠101 緩護療209 字第66655 號函告誡,由此顯見被告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但未能完全配合、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社區醫療處遇,以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繳納公益金,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無論緩起訴之撤銷原因為何,檢察官自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竟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復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本案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亦未完全配合、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社區醫療處遇,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已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888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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