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武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曹武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武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為3 年4 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 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前,見戴健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重機車。
得手後,將該重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2 年9 月19日19時許,曹武秋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武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健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