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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凃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中間穿插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剩餘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八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與上開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假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同日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凃文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凃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7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未開始戒治前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89年11月20日開始戒治,至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付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先於9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中間穿插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剩餘徒刑,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2日止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涉之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 巷防波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通知為另案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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