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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原文全部刪除,更正為:「丁文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6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偽造文書案件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述㈠㈡㈢案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㈣101 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101 年度基簡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㈣㈤2 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 02」,應予更正為:「102」。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第10條」,應更正為:「第10條」。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第47條」,應更正為:「第47條」。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釣蝦場員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丁文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台西鄉光華73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2年7月9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過港路橋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前,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文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7月11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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