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27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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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專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所載「甲○○自民國102年8、9 月間某日與楊家蓉、劉培芬與郭閔怡認識後,即意圖營利」,更正為「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9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在聲請書所載地點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楊家蓉等人為性交行為,並藉以賺取報酬,是被告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由警員喬裝男客因而查獲,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第2491號、第12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2年8、9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成年女子楊家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楊家蓉、劉培芬與郭閔怡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
甲○○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與楊家蓉、劉培芬與郭閔怡認識後,即意圖營利,在上址門口招攬客人,媒介楊家蓉、劉培芬與郭閔怡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甲○○則抽取100 元。
嗣於102 年9月29日22時50分在上址,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喬裝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此舉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然上揭犯行業經楊家蓉、劉培芬與郭閔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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