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130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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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永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永漳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受理在案,然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審酌被告詹永漳於102年6月22日警詢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2 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 行記載之同月「20日」為「19日」。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永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四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自首情節,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之本案承辦人即證人陳國珍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明確,亦有證人陳國珍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是被告於上開警方發覺其有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前,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其立即主動供承該次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因此,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係無業遊民、經濟狀況貧寒,暨其行竊次數、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詹永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詹永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2年6月19日19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之家」餐廳旁,徒手拆解進而竊取洗手臺上之青銅製水龍頭2只,得手後離去。
(二)同月1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十全公園」內,徒手拆解公廁中青銅製水龍頭1只,得手後離去。
(三)同月20日23時4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號1樓檳榔攤前騎樓,徒手拆解洗手臺上之青銅製水龍頭1只,得手後離去。
(四)同月20日8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義勇祠」門前,徒手拆解洗手臺上之青銅製水龍頭1只,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永漳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答辯,惟於警詢時對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佩蓁(承包仁愛之家伙食之餐廳管理者)、楊土城(基隆市政府環保局負責打掃十全公園之管理者)、黃金殿(基隆市○○區○○街0號1樓檳榔攤之承租管理者)、郭宗山(義勇祠主任委員)警詢所述發現水龍頭遭竊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設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仁愛之家」、基隆市○○區○○街0號1樓檳榔攤前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義勇祠」門前之監視系統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4度於不同時地行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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