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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正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轄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應自102 年11月6 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於102 年11月15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2年11月18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前揭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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